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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迎来司法春天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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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 11:27: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管廷阳 郑炜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明传电报的形式,将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并照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参照执行。该文的转发,表明了人民法院系统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发生了转变。

  自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施行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的认定莫衷一是。许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中,审判法官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认定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同意将原本与受害的第三者无任何利益冲突关系的承保公司列为被告,或在审判过程中将原未列入的承保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判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损害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直接将款项从承保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转。

  而实际上我国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以及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都已明确其为商业保险。而以商业保险承担强制保险赔偿之责,其产生的后果是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都不堪重负。首先是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审判法官同意将与受害的第三者无任何利益冲突关系的承保公司列为被告,或在审判过程中将原未列入的承保公司追加为被告,使得无辜的保险公司屡屡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角,在社会上形成保险公司不诚信的不良印象;其次是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是按照商业保险的数据精算而成,所收取的商业纯损失保险费,难以承担强制保险之赔偿责任,其超额赔付的后果是造成保险公司经营亏损直至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前两年,浙江省整个车险市场行业性亏损就存在这一因素的影响;第三是广大投保人成为最终的受害人。“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企业,其必然将经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如机动车辆险的几次涨价,给机动车辆险投保人,特别是那些安全、谨慎驾驶的投保人,增加了额外的负担。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保险业来说无疑是一个好信息,督促审判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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